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基金销售行为,确保基金产品销售适用性原则的落实,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销售适用性是指公司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三条 公司使用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应当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中的运用。
第二章 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指导原则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 公司在实施基金销售适用性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一)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当公司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二)全面性原则。公司应当将基金销售适用性作为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将基金销售适用性贯穿于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对基金代理销售机构、基金产品(或基金相关产品,下同)和基金投资人都要了解并做出评价。
(三)客观性原则。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对基金代理销售机构、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的调查和评价,应当尽力做到客观准确,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合适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四)及时性原则。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第五条 公司的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代理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三章 对基金代理销售机构的审慎调查
第六条 公司在选择基金代销机构时,为确保基金销售适用性的贯彻实施,应当对基金代销机构进行审慎调查。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据公开披露的信息对基金代销机构进行审慎调查,对基金代销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作尽可能充分、详细的了解,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代销机构的重要依据,审慎调查结果的相关材料应予以保存。
第四章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
第八条 对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由公司产品开发部负责,也可以由第三方的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
由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服务的,服务方应当提供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
第九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应当至少依据以下四个因素: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所明示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二)基金的历史规模和持仓比例;
(三)基金的过往业绩及基金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
(四)基金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
第十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以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来具体反映,基金产品风险包括以下五个等级:
(一)低风险
(二)较低风险
(三)中风险
(四)较高风险
(五)高风险
具体实施依据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等级划分和评价方法进行修订。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公司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进行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时应充分收集有关基金产品的评级资料,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的结果应当每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更新,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第十二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通过公开信息、网站等合适途径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五章 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和评价
第十三条 公司在进行基金销售时应进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调查采用公司统一制定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试问卷,问卷应在显著位置提示基金投资人在基金购买过程中注意核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的匹配情况。
对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价结果应及时录入公司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并作为重要的客户资料存档保管。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基金投资人首次开立基金交易账户时或首次购买基金产品前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
对已经购买了基金产品的基金投资人,应当追溯调查、评价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提示客户注意核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的匹配情况,调整其基金持仓结构。公司应当每年提示基金投资人重新接受风险承受能力调查,也可以通过对已有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的方式更新对基金投资人的评价。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基金投资人放弃接受调查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其他合理的规则或方法评价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
第十五条 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调查与评价可以采用当面、信函、网上形式,也可以通过定期对存量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等方式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并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价结果应当以书面或电子的方式及时反馈给客户,提示客户在基金购买过程中注意核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的匹配情况。
第十七条 在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前,应当执行基金投资人身份认证程序,核实客户身份证件的真实的、有效性与合法性,并对投资人的基金投资资格、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及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核查,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第十八条 基金投资人评价应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来具体反映,包括以下五个类型:
1、保本型:表示投资人不接受任何风险。投资人的回报很可能只相当于当时的利率,未必能够赶上物价上升。
2、保守型:表示稳定是投资人的重要考虑因素,希望投资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能有一些增值收入。希望投资有一定的收益,但常常因回避风险而最终不会采取任何行动在有充分信息的.情况下才愿意投资一下。
3、稳健型:表示投资人乐意接受中等程度的投资风险,来换取中长期超过银行存款的回报潜力,以达到资金保值的目的。但投资可能跌至低于投资人的本金。
4、积极型:表示投资人专注于投资的长期增值。常常会为提高投资收益而采取一些行动,并愿意为此承受较大的风险。
5、进取型:表示投资人乐意接受较高程度的投资风险,去换取较高的回报潜力。但投资可能跌至远低于投资人的本金或完全损失本金。
第十九条 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类型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细分。
第二十条 公司产品研发部负责制定合理的风险评价方法,对公司各基金产品的风险类型进行划分:新基金成立前应完成对新基金的风险评估,并将确定后的基金类型告知公司相关业务部门;新基金成立后,基金的风险评价应该至少每年评估一次,过往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如评估方法调整导致基金类型发生变动,应及时告知公司相关业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基金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应当从调查结果中至少了解到基金投资人的以下情况:
(一)投资目的;
(二)投资期限;
(三)投资经验;
(四)财务状况;
(五)短期风险承受水平;
(六)长期风险承受水平。
第二十三条 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及其说明应当通过公开信息、网站等合适途径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六章 基金产品与客户的匹配方法
第二十四条 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价与基金产品风险等级评价应输入公司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通过公司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在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和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之间的对应关系,制定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匹配的方法,在销售过程中由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完成基金产品风险和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检验。
匹配方法至少应当在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同时在建立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将基金产品风险超越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定义为风险不匹配。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贯彻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严格按照基金产品风险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情况开展基金营销,将合适的基金产品推荐给合适的客户。禁止基金销售人员违背基金投资人意愿向其推荐风险等级超越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当公司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客户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七条 对于基金投资人主动认购、申购或转换的基金产品风险超越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应要求客户在认购、申购或转换基金的同时进行确认,并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上记录基金投资人的确认信息。当直销个人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与所投资的基金产品风险不匹配时,需及时提示客户选择是否继续交易并签名确认。
第七章 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场拓展部负责拟定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实施细则和程序;运作保障部负责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中建设并维护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功能模块;综合管理部负责就基金销售适用性的理论和实践组织策划对基金销售人员的专题培训;监察稽核部负责监督检查销售适用性内控制度的建立情况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积极开展基金销售适用性的理论和实践的专项培训,不断提高基金销售人员对不同的基金产品、不同的客户的分析判断能力,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客户。
第三十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管理,遵循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全面性原则和客观性原则,严格执行关于基金销售业务的有关操作流程和内控制度。市场拓展部负责对基金销售业务的指导,监察稽核部不定期检查各部门对基金销售适用性的贯彻落实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经经营班子会议讨论通过,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司经营班子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